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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与域名

发布时间 : 2024-11-01 11:42:00 浏览 294次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中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规定了被告使用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保护与域名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即可能构成域名侵权,而并不如一般的注册商标需要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要件。名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问题上如何认定恶意,人民法院只需要认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乃是出于商业目的即可。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域名侵权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