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之当前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
发布时间 : 2024-11-21 03:54:00 浏览 210次
根据现行有效的《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可以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驰名商标分两个层级:一是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一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者在认定的证据要求上有所不同。
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根据个案事实被动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按需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则。
第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禁止的不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也不限于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还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容易导致淡化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无效宣告不受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限的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恶意”可以通过商标申请人有无正当理由及其使用行为来认定或者推定(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恶意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后又起诉驰名商标所有人侵权的,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反诉或者抗辩。
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恶意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2011年12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3句)。
第四,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没有赋予商标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但是事实上不妨碍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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