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 : 2024-11-30 02:36:00 浏览 244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案有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他案件或事实产生法律约束力。

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是动态的,其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或更加有名气,或日益没落。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仍要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再次审查,做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出现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而不应该出现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以认定。
(1)法院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首先审查驰名商标认定对案件是否必要,要穷尽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能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认定侵权的,无须认定驰名商标;
(2)商标权人以多个请求权基础要求追究他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在能以认定驰名商标以外的请求权基础就能救济的情况下,无须通过驰名商标来救济;
(3)只有具备法定类型的案件需要驰名商标认定时才予以认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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