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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 : 2024-12-05 01:57:00 浏览 332次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2款的确规定了对注册驰名商标可以提供跨类保护,对该条款作出进一步规定的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跨类保护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而依据当时对于“误导公众”的解释,规范的依然是混淆问题。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2005年底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在第一部分6.2进一步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该标准5.1规定,混淆、误导是指导致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误导包括以下情形:

(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

(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商标审理标准》的这条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它所规范的依然是混淆问题,因为它要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前提,这种混淆、误认指的是直接生产来源误认或间接的合作关系误认。述综合分析可知,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上述所有这些规定都不是关于商标淡化行为的,而仍然是关于传统的商标混淆侵权。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公布并从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在第9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文表述来理解,该款前半句规定的依然是商标混淆问题,但后半句关于减损显著性、贬损商誉、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信誉的规定,都是关于商标淡化的。事实上该司法解释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中规定的“误导公众”的概念,对商标淡化问题作出了规范,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这样说,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问题,我们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