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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

发布时间 : 2025.03.24 10:40:00 浏览 133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2013年《商标法》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标准,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相应地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自此,不仅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有所降低,驰名商标也将不再包含有声誉评价因素,下面就和司盟企服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

第二,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如前所述,我国2013年《商标法》和2014 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不仅将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认知的程度从"广为知晓"降低为"所熟知"的程度,而且删除了"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相关国家的规定相比是比较宽松的。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熟知"的公众为"相关公众",且统一适用于所有的驰名商标。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来看,虽然同我国一样对所有驰名商标均采用相关公众标准的商标立法,但也存在着对寻求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采用"普通公众"标准的商标立法。比如在美国,享有反淡化待遇的商标必须要达到驰名的状态。而其所谓的驰名的状态是分为两个层次来确定的,或者说具有两个层次的条件要求;一个层次是类似于我国的相关公众,另一个层次是商标特殊的跨类保护效力所可能达到的相关公众。《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认为,商标必须足够强以至于商标意义是明显的,即使当商标在其自己的市场部分之外被遇到:"并非所有商标都成为受保护以免该商标的显著性淡化的根据。在运用反淡化法规时,大多数法院都要求商标拥有符合有效商标保护的标识所需要的显著性程度。作为一个一般问题,只要某商标在商标所有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背景之外仍具有其来源的意义,该商标就足够显著而为混淆性使用所淡化。—-某商标使用于它所识别的特定商品或服务通常不足够显著以享受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在于跨越其原本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如果某商标的影响力仅仅及于其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而对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影响,则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就没有可能搭该商标的便车,该商标的效力自然也不应延伸到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我国《商标法》仅仅要求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导致在认定的标准与保护的范围上不协调,即认定时仅仅是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在保护时却跨越到了相关公众之外。当然,对于那些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由于其首要目标是寻求注册豁免而获得商标权,因此这些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范围之内驰名即可。我国2013 年《商标法》修正之前笼统地强调全国驰名并不十分合理,而2013年《商标法》修改为"所熟知"而降低了被知晓的广度就变得更为合理。就何谓熟知而言,日本商标法的做法值得借鉴。一般情况下,某商标要驰名必须在需要者之间知晓的范围相当广泛。一般情况下,需要者之间知晓的范围而言,驰名商标要在日本全国或者关东、北陆一带等相当广泛的领域内对相关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只有一个城市、一个县内的知晓程度还不能说广为知晓。但是从专利厅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来看,只有一个县内著名,但其市场占有率达到70%到80%的情况下往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确,一般而言,商标要取得驰名商标的地位必须在较大的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是商标的效力扩张到了所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因此,即便是在部分地区影响非常大以至于达到绝对大的影响力的情况下,尽管其驰名的地域范围不是很大,也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避免他人搭便车或者损坏该商标的声誉。

这里的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曾经将驰名商标的范围限定为"注册商标",因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将驰名商标扩大到了未注册商标,2003 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也将驰名商标的范围扩大到了未注册商标。

2013年《商标法》和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在这方面的规定上没有任何变化。尽管我国《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概念既包括了注册商标,也包括了未注册商标,但事实上,享有驰名商标"待遇"即跨类保护的仅是注册商标。这意味着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不过仅仅增加了一种商标权取得的途径即使用取得途径而已,未注册商标的地位仍然"低人一等"。本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的这种区分规定是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人为规避。因为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必定是能够获得注册的商标,商标使用人只要到商标局申请注册一般定会获得注册,从而就成为了注册商标,能够获得跨类保护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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