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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效力

发布时间 : 2025.03.25 12:48:00 浏览 135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效力,驰名商标的效力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驰名商标认定本身的效力,二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享有的保护效力,下面就和司盟企服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效力

就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而言,驰名商标往往被认为具有特殊效力,对我国商标法而言,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体现在以下几点:

(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提供保护。这就是《商标法》第 13条第2款的规定,正如本书前文所谈,《商标法》的该规定事实上不过是增加了一种商标权取得途径。因为在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取得途径只能是注册,使用并不能取得商标权,即便是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而成为了实质上的商标。

(2)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上的效力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是典型的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也是驰名商标保护和传统商标权保护的最大区别,已经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按类保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是有条件的,即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商标法》第 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 15条、第 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对于恶意注册的,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其他在先权利(益)人均仍然要受到5年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问题讨论:

1.上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关于对商标曾经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记录的效力的规定,该规定事实上不仅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即究竟是个案效力还是具有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普遍效力,也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即驰名商标究竟是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还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商标。请问上述规定中哪项规定更为科学合理?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究竟应该是什么?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效力到底应该是什么?

2.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了"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而第1款却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事实上却承认了自认。为什么这两款规定会有所不同?其背后的深层理由是什么?难道曾经认定过的驰名商标对方提不提异议会导致商标是否驰名的状态发生变化?难道曾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与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在诉讼中是否驰名的性质会有所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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