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下面就和司盟企服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除这些明确规定的因素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还规定了如下因素: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最高法院列出的第5个因素似乎表明中国法院倾向只保护具有美誉度的驰名商标,而不保护“臭名昭著”的商标。
我国上述关于商标驰名认定因素的规定,并未严格限定为围的驰名。
2006年美国TDRA第2条第2款规定,一个商标在如下情形下为驰名,它被美国普遍消费者公众(general consuming 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广泛接受为商标所有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代。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拥有足够的认知程度时,法院可考虑如下相关因素:(i)该商标进行广告及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ii)该商标名下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及地理范围;(iii)该商标被实际认知的程度;(iv)该商标是否被注册。驰名商标认定门槛的高低,在体系上与混淆可能性的扩张有“此消彼长”的关系,特别是在突破“商品类似表”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时(关联混淆)。在认可关联混淆的情况下,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门槛以限缩淡化理论的适用范围似乎更为合理。这涉及商标驰名认定的被动性原则,留待下一节讨论。
(二)国内驰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在中国境内”既修饰“实际使用”,又修饰“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国内使用+国内知名”双重地域限定。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無印良品”案认为: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和全球传媒发展,商标使用的事实与知名度所及的地域可能发生分离的情况,出现了未在一国境内实际使用(或大量使用)者却已被该国或该区域潜在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形……他们通过认知一个商标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认知,并对商品的质量产生信赖,使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得以实现,这种现象可称为“商誉溢出”。”《关于驰名商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3条认为不应当区分国内使用和国外使用“成员国不得将下列因素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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