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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二)

发布时间 : 2025-04-12 03:44:00 浏览 123次

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商标“驰名”的证明,以及关于驰名商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等内容,下面就和司盟企服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与被控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二)

《巴黎公约》的前述规定含有“驰名商标所有人与被控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的相关规定也是这么规定的。我国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则规定了“注册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之间的联系”。我国法院有时候也认可前种立场,比如就“中信”商标的跨类保护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虽与金融类服务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仍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

2006年美国TDRA第2条第2款(B)也规定,“弱化”源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性所产生的联系以致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TDRA第2条第2款(C)规定,“丑化”源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性所产生的联系以致损害驰名商标的商誉。如果对比混淆可能性的概念进行理解,那么商标与商标之间的“联系”或“近似”应该只是最终导致弱化或丑化驰名商标与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系的一个“桥梁”,也即这个认定过程有两个“联系”,但在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的结果意义上的“联系”是指驰名商标与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驰名商标与商标之间的联系”,只是体现在工具或方法意义上,商标之间存在“联系”或“近似”通常导致损害,却未必总是有损害,其他因素在个案中可能具有支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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