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局通告:纳税人与雇主的税务义务?
香港税务局前几天发表了一则通告,明白指出纳税人与雇主的税务义务,和其所须提交的资料。详细以下:

所有纳税人均应注意《税务条例》第51(2)、(6)、(7)和(8)条所规定的税务义务以下:
(一)第51(2)条︰任何人士如就任何课税年度应课税,除非已接获该年度的报税表,否则一定要在有关年度的评税基期停止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二)第51(6)条︰任何人士如停滞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或停滞担负职位或受雇工作,或停滞作为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而该等收入来自均为应课税的项目,又或不再拥有任何按个人入息课税计算的收入来自时,须在此等情况产生后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三)第51(7)条︰任何应课薪俸税、利得税或个人入息课税的人士,如即将离港超过1个月,一定要在离港日期前至少1个月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如因职务、业务或专业工作关系须经常离港,则这规定并不实用。
(四)第51(8)条︰任何应课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或个人入息课税的人士,如更改地址,一定要在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雇主须提交的资料
所有雇主均应注意《税务条例》第52(4)、(5)、(6)和(7)条所规定的税务义务以下:
(一)第52(4)条︰任何雇主如开始雇用任何相当可能应课薪俸税的新雇员,则须在该项雇用开始日期后3个月内,将该雇员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二)第52(5)条︰任何雇主如停滞雇用任何相当可能应课薪俸税的雇员,则须不迟于该雇员停滞受雇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三)第52(6)条︰任何应课薪俸税的雇员,如即将分开香港为期超过1个月,则其雇主须在该雇员预期离港日期前1个月以书面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这项规定并不实用于在受雇期间须经常分开香港的雇员。
(四)第52(7)条︰任何雇主如须根据第52(6)条的规定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关于其雇员的预期离港日期,除非已获税务局局长书面赞成,否则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得付给该名雇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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