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发布时间 : 2024-11-12 04:32:00 浏览 294次
单从我国规定来看,首先著名商标不是法律用语,其认定由省级工商部门负责,在省级地域内享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对于商标淡化的对象来说,过宽的保护面可能会使真正需要保护的对象得不到救济;其次,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涉及了许多复杂因素,在其之外另设著名商标标准相对多余。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了TRIPS协议的规定,对注册与未注册商标提供同等保护是基于其对本国经济发展状况的考虑,TRIPS协议本就是对成员国提供一个基本规范,中国仅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目前来说也无可厚非。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要突破本国境内,主要看本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的知名情况,中国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对此加以规定也是进行了一定考量的。我国仅将驰名商标作为淡化的对象并无不当。]

另外,享有较高声誉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绝不是必要条件[11]。议对其进行保留,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显著性本身就是注册商标应该具备的一个条件;其二,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的不同或者说是优势绝不只是具有更高的显著性,若是仅以较高显著性作为判断是否是驰名商标的标准,那么一些臆造词汇无疑会更容易胜出。名商标权利人通过对其进行大量的商业投入,使其较之普通商标具有了保证商品、服务质量及广告等新的功能,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时,享有较高声誉应当作为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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