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T国际专利申请中的专利合作条约保留
保留
(1)(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按(a)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束。

(2)(a)没有按(1)(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
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按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
(a)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21条(2)的规定予以公布。
(c)在适用本款(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
公布:
(i)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当已经按(a)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
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
(4)(a)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
11、条(3)规定的约束。
(c)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修改。
(5)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59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
(6)(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况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对于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3)所作声明的情形,撤回对在3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除按本条(1)至(5)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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