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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员选择规定

发布时间 : 2023.05.27 18:43:18 浏览 390

公司的“死亡”方式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债权人或者自己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人的心理,债权人肯定不信任债务人继续持有可能偿还给自己的资产。因为有破产经理的职位。那么破产经理的候选人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让我们带你去了解一下。

一、破产管理人选择规定

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方式有三种立法:

1、法院指定管理人

这是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使用的。(这也是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一种方式)。法院决定在破产程序中指定谁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是效率高,破产管理人可以及时产生,但其主要缺点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2、债权人选为管理人

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会议选择破产管理人,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直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中或债权人会议未选择破产管理人。这反映了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破产过程中债权人的自治精神”。但这种方法的缺点是效率低,债权人会议可能无法选择破产经理。

3、由机关指定

以中国台湾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择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权利,因此受到更多的批评。

中国破产立法应该采取什么方法?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破产经理的地位来看。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大陆法系无定论,理论上可分为代理、职务和代表三种观点。所有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经理的独立地位,而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经理的选择可以说是一项更加独立的工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更适合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程序是由法院主持的法律程序,法院选择破产管理人理论上没有错,管理人可以在实践中及时产生,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一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法律,要考虑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制度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破产管理制度也不例外。考虑到中国的诉讼结构形式深受大陆法律权力主义的影响,破产管理阶层仍处于发展阶段,市场经济体系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和保障体系仍然非常缺乏,在公平和效率的竞争中,公平仍将占主导地位。因此,法院选择破产管理人是合适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不能有效监督,不符合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因此,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选择管理人后,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并通过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总表决权。

破产管理人员选择规定

二、怎么确认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确认方法: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尚未到期的、应由破产企业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等;

4.已作为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也属于破产财产。

三、破产特征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到期债务"是指已经到了履行还债义务期限的债务;“清偿”是指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没有按期清偿的各种可能性。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能清偿”。

(2)存在多数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即可。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权人竞相请求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偿还或只得到少量偿还的情况,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需要一种特殊的程序——破产程序,以保证各债权人的损益公平。

(3)债权人公平受偿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务。而按照“同质债权、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定顺序,按照同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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