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条件
国有企业也可以申请破产清算。国有企业经营不善或者遭受严重损失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有关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的更多条件,请继续阅读司盟企服编制的相关内容。
?一、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由三个事实组成:
1、企业管理不善。
2、严重亏损。
3、到期债务无法清偿。
这意味着,首先,如果不是由管理不善造成的,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管理不善”的具体识别标准,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但不能证明为严重损失,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严重损失”和“非严重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实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三个要素:
1、债务清偿期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显然缺乏偿还能力。
本条还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处于连续状态,可以推定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破产管理人如何产生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
1、法院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2、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3、由机关指定
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三、企业破产后的债务怎么办
企业破产后的债务应按照顺序清偿。
司盟企服提醒您,破产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如下:
1.破产费用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共益债务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额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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