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根据中国民法典、《公司法》、根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人破产后,保证债权的申报和赔偿程序具有特殊性。以下是司盟企服小编的具体答案。
一、担保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担保债权属于或者债权,在一般担保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前,或者在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满前,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确定,这决定了担保人破产后,担保债权的申报和赔偿程序具有特殊性。对此,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已由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保证债权一经诉讼程序确认为有效判决,或者债权成为确定债权,与一般债权无差异,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2)担保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贷款担保关系中,主债务人破产时,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应当暂停审理。
(三)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提起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组)申报债权。主债务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债权。其他债权人在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债权确认程序确认债权。确保债权一经确认,就成为确定的债权,可以参与破产分配。主债务未达到履行期的,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能确定,应当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主债务到期后确定为正式破产债权。主债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权人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怎样启动破产程序
1、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示。
2、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明材料。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3、法院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理,确认其具备法定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公司宣告破产的界定,是指公司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成立,被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宣告公司破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进行。
4、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三、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哪个优先清偿
一般来说是破产费用优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都享有优先权,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不同。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之间在清偿方面的矛盾,如债务人全部(或几乎全部,下同)财产都被设置物权担保时,担保物的变价款能否用于对破产费用包括律师报酬以及共益债务的清偿。
对上述清偿原则法律也规定有一些例外,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如略加合理扩充解释,为管理、维护、变价、分配某一担保物而支付的破产费用,因该担保物产生的共益债务(如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都应由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这是因为担保财产中有一部分基本上不需要维护工作与费用,如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股权等,而移转占有的担保,如动产质押、留置,其财产即使需要维护,也是由占有财产的担保权人承担,与管理人无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作出例外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目前的立法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中国特殊国情仍有考虑不周之处,对一些普遍性问题缺乏合理解决措施,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向企业贷款都要求提供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寻求物权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全部财产都可能被设置担保。由于没有无担保财产或其价值很小,连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不足支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如因此终结,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顺利实现;而不终结破产程序,费用又无从支付,这就会形成死循环。此外,因此时管理人的计酬标准甚低,无法获得合理报酬,且难以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决,必然会使其失去担任管理人和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
显然,在前述正常利益格局逆转的情况下,仅靠原有的例外规定已不足以解决问题,需要考虑变更原则的解决办法。一个公平的原则是,谁受益谁付费,程序为谁的利益而进行,费用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当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当担保债权人有多人时,对上述费用原则上应按照债权及担保物价值的比例分担。但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如留置、动产质押,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价、清偿等相关费用都是由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外进行并承担,所以其不必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由于此时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为担保债权人处置、分配担保物,解决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享、担保物变现、费用分担等问题,所以其报酬也应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报酬的数额与比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常情况规定的同等标准执行。
此外,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在债权成立之后又补充提供抵押担保的,尤其是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如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撤销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予以撤销,也可依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予以撤销。其二是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设定债务的同时将企业全部财产设置浮动抵押担保,使债务人将来无财产清偿其他债权人包括此后产生的债权人。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也应考虑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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