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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国家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吗?

发布时间 : 2025.05.13 13:08:00 浏览 140

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中国”及“China”,但是标志整体与我国国家名称不近似,这样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给出了答案。(商标异议复审)

包含国家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吗?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17年11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黄金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装饰品(珠宝)等第14类商品上。

2016年8月8日,北高品牌管理(莆田)有限公司(下称北高品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主张诉争商标因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与“China”,违反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是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我国的国家名称。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高品牌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中国黄金”及“China Gold”与图形相结合,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北高品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高品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文字包含了“中国”字样,但是诉争商标作为一个完整的图文商标,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再属于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北高品牌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案件判决中指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司法实践中,很多商标的标志在包含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与“China”的同时,往往还包含了其他要素,此时需要将商标各要素作为一个整体与国家名称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会产生区别于国家名称的含义,进一步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如在“思念中华面点”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思念中华面点”商标由“思念”“中华”和“面点”三部分组成,虽然含有“中华”,但是与“思念”及“面点”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形成了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含义,因此该商标与我国国家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即该商标中的“中华”为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形成了明显区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秉持上述商标整体与国家名称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的同时,综合考虑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商标近似认定,即考虑了商标的知名度等影响混淆误认的因素,这与一直以来商标申请过程中的近似比对系物理性比对有所区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商标标志整体,虽然诉争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中国黄金”及“China Gold”与图形相结合,在其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再属于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可见,商标与国家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需要把握两个原则,其一是将商标整体要素结合与国家名称进行比对;其二要考虑申请的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判断是否会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国家名称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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