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行使
发布时间 : 2025-05-29 06:48:00 浏览 154次
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范围有两方面:
1、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改变原

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
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
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在先使用人使
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
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这两个字的字体做的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是加长城图形
上去,就属不正当使用的,应予以禁止。在先使用人在不改变字体的前提下在长城之前加
上表示地理位置的山海关字样,使其商标改变为山海关长城,则此种改变为更有别于注册
商标的改变,应当允许并予以鼓励。
2、就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而言,在先使用人只能够在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不得扩大使
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使用
人不能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的规定。在先使用商品所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
衬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等。衬衫与服装属
于类似商品,则在先使用人只能继续在衬衫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既不得在领带、鞋、帽
使用,也不得在衬衫以外的服装产品(如西服、裤子等)上使用其商标,否则构成对注册商
标的侵害。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本商标法》第32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学者将商标注册人的此项权利称为附以防止混淆
的标志的请求权,而且根据《日本商标法》。2条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注册商标
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国商标法》也规定专利商标局长在准予并存注册的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
用其注册商标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
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易和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容易给消费
者造成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的时候,增加地理名称的标志,便于与注册人使用
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
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不能加上适当标
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所谓适当要求所加标示使在先使用商标足以与注
册商标相区分;适当的标示包括在先使用人的字号、所处地域的名称等。加上适当标示所
形成的区别不要求使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达到互不近似的程度。
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地域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
商标的使用地域。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设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条款并规定有地域限制。
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
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加上适当标示为条件,从而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
满足这一区分要求,就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
商标的地域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