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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性商标误认的主要情况有哪些?

发布时间 : 2025.06.07 19:11:00 浏览 103

1.欺骗性商标误认的主要情况有哪些?

错误识别的主要情况:

欺骗性商标误认的主要情况有哪些?

关于误认的具体情形,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采用列举法,即特征和来源。其中,商品特征描述采用举例概括的方式,即列举质量,其他商品特征用“等”字概括。由于商品的丰富特征和内容,这一条款在形式上被罗列出来,但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开放性条款。

商品特征错误识别包括:对商品(含服务,下同)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特征、价格、规格、重量、数量和生产时间等的错误识别。

商品原产地误认是指商标含有国名、地名或者其他表明地理原产地的因素,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地理原产地,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在调查地名使用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导致误认,明确排除该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所知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后,是否考虑地名的普及性、地名与商品的具体关系等问题,也是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如果你没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特定的人脉关系,即使不是某个地区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即使表面上是“欺骗性”的,也不会误导公众,所以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适用。

或者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即生产来源的误认,能否归入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范围?如果可以纳入,应该界定到什么程度?例如,根据现有审查标准,将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的实质性差异误认为是生产来源,被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制止;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在驳回审查程序中,以误导公众为由,驳回使用名人名称或者其同音异义词的注册商标。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因原产地错误驳回或不予注册的情形也包括很多,如“八神树脂”商标指定用于未经加工的人造树脂等商品,“中煤”商标指定用于起重机等商品,“加勒比海盗”商标指定用于服装商品,“千村千乡”商标指定用于食用油商品,“李小龙”商标指定用于烟草等商品,“10086”商标指定用于烧酒等商品。

从词义上看,似乎很难将生产来源定性为商品,这与产地明显不同。但这种误认的根源仍在于商标的“欺骗”,其性质最接近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认。因此,当涉及到这种和类似的情况时,是否有必要进行有目的的扩展解释,是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此外,在上述案例中,实际上有些商标涉及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保护。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定位,不宜适用该规定进行规制。如何平衡对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在实体正义、程序经济和社会效果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划定适当的边界,仍是实践中需要探索和澄清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对欺骗性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关于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的理由的规定,即绝对理由,对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良好风尚非常重要。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第二次修订商标法)相比,我国现行商标法对绝对理由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最重大、影响最大的是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修改,将“夸大宣传”。

和语义分析。

用法律术语来说,“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真相,使人上当。“误认”是指理解错误。“欺骗”和“误认”的逻辑关系是什么?不同的定义对于确定该条款的适用要件非常重要:一种理解是“欺骗”与“误认”并列,“欺骗”是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核心。“公众容易误认商品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是“欺骗”的结果,也是对“欺骗”的进一步解释,是一种具体的现象和现象。另一种理解是,“欺骗”和“误认”是一种递进关系。仅“欺骗”不足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这种“欺骗”在适用本条款前也应导致“误认”。

按照第一种理解,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核心在于“欺骗”。在因果关系中,“欺骗”是原因,“误认”是结果。“欺骗”的源头不是大众的误解,而是“名”(商标所展示的形式)与“实”(事物的本来状态)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推测公众会有误认。即使公众不认可(或暂时不认可),也不会影响“欺骗”的存在。根据第二种理解,“误认”是该条款的核心,商标的欺骗对象指向相关公众,即使用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根据提出的“理性人”(即具有一般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的判断标准,这种“欺骗”只有在相关公众存在误解并影响其消费行为时才会发生。

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在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框架下,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项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关于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均含有“误认”的内容,即在商标标识中。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对散落各处的“误认”进行甄别,纳入本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应尽可能将这些误认类型化,细化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此外,应特别注意本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协调,并应划定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适用界限。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时,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较为明确。

当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确实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情形,同时无法具体选择和确定某一法律适用时,应当结合考虑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当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较多,或者不同的商品可能涉及不同的条款时,可以同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以上是涉谷商标网整理的关于欺骗性商标误认主要情况的相关知识,商标可能无法注册使用的原因,即绝对原因的规定,对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良好风尚非常重要。如有其他问题,请到涩谷商标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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