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及于全类?
发布时间 : 2025-04-21 04:40:00 浏览 172次
驰名商标一直是商标法领域的痛点。长期以来,驰名商标被异化,认定泛滥、宣传不规范,与其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新商标法实施后,随着按需认定、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司法政策的陆续落实,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初步进入正轨。然而,驰名商标仍然有若干问题需要重新认识。

为便于社会公众快速识别企业经营内容,大多数初创企业经常会选择特定行业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如“某某电子”、“某某国际”、“某某文化”、“某某证券”等等。该等形式的标识,对于初创企业而言,存在定位精准的优势,可谓利大于弊。然而,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此类带有通用名称的商标,对企业整体商标策略的确会产生一定的限制。
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对第三人商标和标识具有排斥力,除标识本身的显著性外,还需要根据标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带有行业通用名称的商标,由于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该通用名称与商标标识的其他部分构成了完整的统一体,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依然会产生限制。
具体而言,带有通用名称的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与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甚至形成了更强的一一对应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此外,在商标异议、无效、侵权等行政或民事案件中,认定在后使用行为不当或侵权的判断标准为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即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所标识的商标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在其他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就标识本身而言,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在相关公众中,会强化或扩大与其他含相同字样的标识。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普通商标如此、驰名商业也不例外。基于我国商标重注册轻使用的长期实践,驰名商标产生的异化和认知误差,仍然需要司法实践足够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