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共存所考虑的因素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四平李连贵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初审公告或已注册的第16268927、779235号“李连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的沈阳市志、四平市志可知,“李连贵熏肉大饼”系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风味小吃,其创始人为李广忠(乳名连贵)。李连贵去世后,其养子李尧承继父业经营熏肉大饼。
195.年李尧之子李春生在沈阳市开办“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后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为沈阳老字号、辽宁老字号、辽宁省十大风味名店,其熏肉大饼为辽宁风味名小吃、中国最佳名小吃,其熏肉大饼传统制作技艺为沈阳市市级物质文化遗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历史渊源,双方商标虽均含有“李连贵”,但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应当可以将两者所提供的商业服务来源加以区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盛京李连贵”,盛京为其营业地沈阳的旧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李连贵”,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考虑到申请人含有“李连贵”文字的商标及字号已在辽沈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故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近似商标时,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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