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发布时间 : 2025-02-10 05:58:00 浏览 207次
1996年以前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商标,1996年后才回到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的轨道上来,要求在先商标必须在相关国家具有一定的声誉。案中,被告认为主张CHEVY商标在比利时并不具有所要求的“声誉”(Reputation)。认为,无论是从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的文字上看,还是从精神上看,都无法推断出,知道商标的消费者比例要达到多少,该商标才算具有一定的声誉。贴附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公众中,当在先商标为其中的重要部分(SignificantPart所知晓时,应当考虑该重要部分消费者所应当达到的了解程度。商标需要具有一定声誉,在先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的“重要部分”所知道,并且,当消费者中的重要部分知道贴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时,必须要考虑消费者需要达到的了解的程度。体法院认为,在确定商标的声誉时,有5个需要考虑的要素: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占市场的比例;
(2)使用商标的强度;
(3)使用商标的地理范围;
(4)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
(5)为了提升商标和广告宣传所投入的资金数额。上述5个要素也只是证明商标使用范围的间接证据,并不是相关公众认识或了解情况的直接证据。证据通常可以通过调查证据而获得,该种证据在美国通常是决定商标是否具备“知名”(Famous)条件的重要证据。HEVY商标一案中,雅各布检察官认为,作为反淡化法律所适用对象的商标,对其“声誉”的要求是低于《巴黎公约》对未注册、未使用的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的。观点来源于对“声誉”和“驰名”在欧共体国家词典中不同解释的比较。各布并没有试图分析隐藏在两个不同法律理论之下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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