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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释义

发布时间 : 2025.01.13 14:21:00 浏览 2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释义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释义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但不是所有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本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作了规定。

这就是商标法的第十条,看完这些,以后就该知道哪些是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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