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清理无用商标,保障他人正常注册和使用商标。
因为商标注册之后不使用,就像把一辆上了牌照的车不开了停在马路上一样,不但该商标没有了意义,还会阻碍其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百害而无一利。

为此,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撤销制度,该制度就像清障车可以清除停在马路上的僵尸车一样,可以清除“僵尸”商标,让商标制度发挥最大的作用。
有一些人为了囤积商标或者其他目的,一方面注册一些商标,另外一方面还想绕过我国《商标法》有关撤销商标的制度,维持注册商标的效力,就故意制造了一些商标使用的证据。这种使用并非真正的、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也可以称之为商标的象征性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与商品结合在一起,投入到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够证明商标投入到了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思上的商标使用,常常是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例如:仅仅发布了广告,没有生产出产品,也没有向市场中投放商品;有销售行为,但是数量很少,而且在特定主体之间,没有进入市场等等。
不只我国,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律要求商标使用应该是善意的,如果仅仅为了维持商标的有效,进行临时性、短暂性、应急性的使用,则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所以,在美国有一些案例,以销售量的多少来认定是否属于商标的象征性使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在多起案例中认定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一商标案件中,认为该商标在三年内只有一次在本地报纸的广告投放行为,以及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也仅为一千多元,因此认定该商标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判断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一般考虑两个因素:
第一,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的数量;
第二,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和购买方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如果销售数量较少,提供方与购买方之间又有特殊关系,则认定象征性使用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例如,在一些撤销商标的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非常少,再加上买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有千丝万缕的关系,难以认定该商标已经进入市场中以及在相关公众之间产生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该属于象征性使用的范围。
综上,在因三年不使用申请撤销商标的案件中,应注意区分真正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与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避免把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看做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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