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地名商标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地名商标,为了防止地名被某一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权独占,从而妨碍相关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使用该地名,原则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下面就和司盟企服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法院在“神农架”一案中认为: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辑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城,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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