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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的可能在欧共体商标法实践中的解读(6)

发布时间 : 2025.05.05 08:00:00 浏览 599

因此,ecj认为,对于该案的问题(1)(i),(d)条件本身,即普通消费者在合理知情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注意力以及场合下,如果遭遇在后商标会想到在先商标,则等同于法条中所说的联系的存在,而(a)到(c)的条件不能说明存在这样的联系,也不能说明不存在,这还需要审判法庭分析相关事实.对于问题(1)(ii),ecj认为即使存在这样的联系,也并不表明对于在先商标的损害,原告仍然要提供证据表明其商标的真实地或者现存的损害,或者损害将发生的极其可能性.对于问题(2),ecj认为和判断"联系的存在"一样,必须采用全面衡量原则,而且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与判断"联系的存在"的相关因素雷同.对于问题(3)(i),ecj认为在先商标不需要独特,只要据有声誉的商标就有显著性(至少通过使用能获得),因而都有可能受到损害,但独特性可能引发的受损害的可能性更大.对于(3)(ii),ecj认为一次使用就已经足够.对于问题(3)(iii),ecj认为所谓对显著性的损害是指商标的表明出处以及指示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受到削弱,需要证据显示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普通消费者在在后商标使用之后,经济行为有所变化.至于在后商标的使用人是否获益,与对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的损害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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