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联商务支付设备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 : 2024-11-05 00:00:00 浏览 357次
在递交招股书之前,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发布的两则《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显示,银联商务两例已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银联商务将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以败诉告终。

上述案件涉及的诉争商标申请号分别为31637217、31637218,均为金融物管类商标图形,在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在2019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上部深蓝和下部浅蓝两种颜色组合构成,组合本身较为简单,使用在“借记卡支付处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作为商品常用颜色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银联商务主张上述商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但一审法院指出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更为显著的“银联”等其他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故不予支持银联商务的主张。
此外,银联商务诉称,已有众多颜色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颜色组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审中,银联商务提交了7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行业地位、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银联商务认为,原审判决仅关注到深蓝、浅蓝组合本身,没有关注到诉争商标组合与设备的“底”、“面”的统一对应关联。经营者在使用银联商务支付受理设备时,特定且保持统一特征的颜色组合通过设备不断出现,反复提示使用者设备及服务来自于银联公司,该颜色组合色彩的调整安排在视觉上具有独特显著性。色组合并非同行业通用色彩,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此外,银联商务指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银联”等其他商标使用而推定诉争商标没有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逻辑上并不合理。商标经过银联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与银联公司的对应关系,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银联商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银联商务之间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尚未经过银联商务的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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