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复审程序
发布时间 : 2025-01-23 07:45:00 浏览 240次
(1)异议裁定双重复审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义务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对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这一规定,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内容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双重复审。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要求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当事人之间异议、撤销等程序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由准司法机关进行复审。该款并未要求必须给予司法审查,仅提供准司法审查也符合该款的义务要求。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异议裁定进行复审能够作为准司法审查,这种做法已经符合了TRIPS协定义务要求,而再给予司法审查则表明中国承担了高于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义务。

(2)存在抵触TRIPS协定商标注册确权效率要求的可能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要求成员在保证商标注册程序符合取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合理期限内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的缩短保护期限。该条第四款也要求设置的程序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规定表明通过商标注册确权应符合效率要求。中国现行商标法,异议双重复审制度形成了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制度安排也导致了商标异议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与TRIPS协定所包含的确权效率要求未必完全相符,进一步而言,这也未能有效贯彻TRIPS协定私权保护的基本法理要求。RIPS已明确将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权这种私权属性的不仅仅在宗旨条款中宣誓性反映,而应实质性地充分体现在商标法具体制度的构造中,包括商标权利取得的实质性条款中,以及商标注册、申请等程序性条款中。有效的保护商标权,商标法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与周期里使申请人获得授权。观点可见刘友华.商标法修改应考量的核心因素[J].电子知识产权,2007,
(1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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