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如何保护药品的通用名称
发布时间 : 2024-12-07 03:24:00 浏览 230次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显著特征是对商标的本质要求。从消费者认牌购物及保护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药品亦受上述法律规定之约束。

“药品通用名称”的判定
首先,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即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法定的药品通用名称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其中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约定俗成的药品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药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或被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
如在第1580496号“银黄”商标争议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5年版)已将“银黄口服液”列为新增品种名称,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与一审法院均认为“银黄口服液”已成为法定的药品通用名称。“银黄口服液”是法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是否意味着该案争议商标“银黄”是法定的药品通用名称?对此,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银黄”非“银黄口服液”,“银黄”未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审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市场上部分企业已经取得了“银黄”类药品的生产许可证,“银黄颗粒”“银黄胶囊”或其他企业含有“银黄”的药品名称已经成为该类药品通用名称;并且在中药领域,“银黄”是金银花及黄芩两药材名称的简称,结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银黄”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广泛生产的事实,相关公众足以通过“银黄”指代“银黄”类药品,因此,“银黄”已经构成“银黄”类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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