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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型商标侵权与使用型商标侵权(2)

发布时间 : 2024.10.23 12:44:00 浏览 202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且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

注册型商标侵权与使用型商标侵权(2)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导致在先商标受保护区域内的公众有混淆可能性的;这种混淆可能性包括了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因为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淡化而不得注册:“此外,如果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或在先国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那么即使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只要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异议,该商标申请不得予以注册。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与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第1款的规定没有实质差别。学者般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是第9条第1款规定的翻版。在欧洲,已经完全将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到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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