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法定赔偿的定位及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 : 2025-01-10 05:55:00 浏览 257次
1.原告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了商业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起案件中,浦东法院也认为,由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也没有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且除合理费用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0208元。

2.涉案侵权产品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形。在江西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的证据,因此应当主要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金额,最终,法院将一审判赔的15万元调减为2万元。福建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人所代理出口的运动鞋因被厦门海关扣留而未能实现出口,故侵权损害经济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即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市场份额或者销售收入等利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代理的商品在国内市场曾有销售,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仅以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将一审判赔金额20万元调减为39500元。
3.原告商标知名度过小的情形。在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60000元损失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135元,然而法院认为,原告就60000元的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由于被告系长期在同一地点、单一店面持续经营,已拥有自己的消费群体,而原告注册商标在被告所在区域几乎不存在任何影响力,因而原告因被告在店堂招牌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所受的市场损失也几乎不存在,可以忽略不计。法院仅就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做出2100元的法定赔偿判决。
4.涉案被告侵权情节轻微,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在河南省新乡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但却同时指出,鉴于被告注册的域名“www.trust日用塑料制品.com”时间较短,地理位置等原因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经营的损害,且原告提供的5000元损失发票系律师专用发票,摘要为调查费,为调查胡洋案件实际花费多少无证据支持。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费用的诉求。河北省沧州市中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以不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为宜。
5.以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为由拒绝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在山东泰安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只能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酌定判赔。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953元。河北省石家庄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对其请求赔偿5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得到支持。法院仅就原告的维权费用酌定判赔3万元。事例表明,法定赔偿并非在任何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都可以获得当然适用。质而言,法定赔偿是一种在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损害数额情况下的推定性计算方法,这意味着,对法定赔偿的适用仍需以损失的客观存在为基本前提,当法官在相关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确有经营损失或合理的维权支出发生时,则法定赔偿的适用余地理应受到限制。一角度观察,商标法在允许商标权人主张法定赔偿救济的同时并未完全免除其对损失的证明责任。如上海浦东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指出的,“商标权人如果不使用其注册商标,则不会产生经济上的收益,就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害赔偿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以此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
上一篇
你可能商标侵权了,你造吗?下一篇
如何解决跨境电商商标侵权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