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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人

发布时间 : 2025-01-22 09:28:00 浏览 213次

(一)我国学者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的不同观点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侵权法,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规则体系,学者对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规则体系争议很大。

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人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学者曾就我国的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体系提出了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观点认为,应以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构造“中国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种观点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谓的公平责任“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它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种观点认为,“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着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民法学者所提出的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体系林林总总,但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一元归责体系。元归责体系中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规则中包含其他归责规则;

二是以危险归责代替过错归责,主张危险一元归责。种是二元归责体系。归责体系理论认为,侵权民事责任应以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归责规则,或以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规则。种是三元归责体系。归责体系理论认为,侵权归责体系应为故意归责、过失归责和危险归责三种。

有学者认为,我国学者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体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过错归责规则的“一元说”;过错归责规贝h无过错归责规则的“二元说”;过错归责规则、无过错归责规则、公平归责规则的“三元说”;过错归责规则、无过错归责规则、过错推定归责规则的“三元另说”。

(二)我国学者关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的不同观点

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研究方面起步较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加之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学者有限等因素,20世纪90年代以前学者对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996年开始,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规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至今未达成共识。到我国第二次修订《商标法》之前,学术界对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何种归责规则尚有激烈的争论。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单一的过错归责规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在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上,适用单一的过错归责规则。学者大多持此观点。

2.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法定过错归责规则和过错推定归责规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法定过错归责规则;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未作规定,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规则。

3.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归责规则和无过错归责规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过错归责规则;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未作规定,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过错归责规则;如果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时仍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规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才适用过错归责规则。观点强调了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过错归责规则。赞同这种观点。

4.商标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过错推定归责规则和过错归责规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负有注意义务,在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后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商标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但未明文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规则问题。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规则不仅关系到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还关系到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我国《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规则问题,该问题又是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它已经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不能不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