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对商标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发布时间 : 2025-03-25 09:28:00 浏览 182次
Optimum制造了一种双面胶产品,以防止地毯和垫子在各种表面上打滑。timum与该产品相关的商标为“Lok-Lift”。消费者胶粘剂(HCA)是许多消费品的分销商,如HomeDepot和Lowes。同意,HCA将向其零售商分销Optimum的“Lok-Lift”产品。

双方之间的关系在1994年至1998年之间“保持不变”,但HCA开始内部开发自己的粘合地毯胶带产品,称为“Hold-It”。
2002年,HCA在未通知Optimum的情况下,开始在零售商处用新的“Hold-It”产品代替“Lok-Lift”产品。A使用类似的包装替代其“Hold-It”产品,并继续在其网站上展示“Lok-Lift”产品。零售商认为“Hold-It”产品只是“Lok-Lift”产品的新版本。在许多情况下,零售商会混淆产品的使用,经常将被告的“保留”产品放在标有原告“随身携带”产品的架子上。timum认为,这会造成15USC§1114
(1)(a)中被告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第十一巡回法庭认为,“关键问题”是零售商的混淆用途是否应归功于分销商HCA、确认了地区法院的裁决,即HCA不在零售级别“使用”原告商标,因此原告不支持商标的“使用”要求根据第1114
(1)(a)条提出的侵权索赔或根据第1125(a)条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要求。裁定,由于零售商是产品的唯一“用户”,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裁定:“在本案中,任何被指控的混淆,即使存在,也不能直接归因于被指控的侵权人HCA、院还拒绝考虑原告关于共同侵权的迟来指控,因为它没有得到保证,而且“没有关于共同商标侵权的单独法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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