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不好意思的人为了利益,用巧妙的抄袭方式抄袭知名品牌的标志、名称等相关商标内容,这类事项发生后应如何处理?哪些部门可以申请解决?今天,让我们来看看处理商标侵权的方法和相关法律问题。
一、商标侵权的处理方法有哪些?
(一)协商的优势在于避免诉累,不伤和谐,可以从竞争对手变成合作伙伴。
(二)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其优点是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及时制止侵权。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优点是手段多、效力强,但程序复杂。

二、近似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一)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客观标准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有其可能标准,这个标准是两个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流通时,是否会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文字商标而言,主要从组成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三个要素进行判断。字形相近的文字商标一般认定为近似商标;含义相同的文字商标一般也认定为近似商标;读音相同但字形相差较大的文字商标一般不认定为近似商标,读音相同且字形也较为相近的文字商标一般认定为近似商标。
对文字与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而言,一般应先区分出商标中显著性最强的部分,因为该部分的标识作用最强,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最大。
因为文字有很强的识读性,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当然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文字部分构成近似的,该商标整体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文字与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中,如果图形部分仅是一些简单的、无显著性。标识作用很弱的图形,如果文字部分不近似,则该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但是,如果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标识作用很强,则图形部分应当独立作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要素之一,图形部分构成近似的,两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的图形是否近似主要是从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方面进行判断。
注册申请时对是否要求保护颜色不作任何声明的,主要是考虑图形的构成是否近似,不应当把图形的颜色作为判断要素。注册申请时要声明要求保护色彩的,图形的构图和颜色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
对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除了前述所说的按各要素进行比对外,还应当将各要素组合后进行比对,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后近似,也应当认定两商标相近似。
(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比对方法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判定的是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或服务的商标与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的载体是其商标注册证,因此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大概不会有什么争议。而被指控侵权商标载体一般是商品、商品包装物、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文书或宣传材料等,这些载体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明示其商标的内容。
因此,拿这些载体上的什么东西来注册商标相比成了问题。也就是说比较对象的确定是首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虽然这个问题也可以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予以明确,“但是法官最后都应当根据具传情况进行确定。
笔者认为,这些载体上所有能够起到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象图形或者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标识都应当作为比较的对具体来说,这些标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l、被控侵权者已经对某一标识打上商标标志,明确其即为商品或服务商标,该标识无疑应当作为比对的对象;
2、某一标识虽然没有被被控侵权者打上商标标志,但由于其以突出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物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或宣传材料上,从而已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该标识应当作为比对的对象;
3、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同时使用多个分别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时,首先应当根据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读习惯对这些标识进行分解,将其分解成多个独立的标识,然后分别将这些各个独立的标识进行比对;
4、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上除了被控侵权的标识,还同时有被控侵权的其他合法注册商标的,应将该被控侵权的标识独立出来,单独进行比对,而不受该合法注册商标的影响。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另一个与比较对象的确定有关的问题就是在判定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是否会产生误认的可能时,是否需要考虑该商品的包装、装磺等因素;笔者认为不因为除了突出地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物、商品传材料上的标识外,商品的包装、装横上的其他的视觉美感有作用,但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为商标注册证所载明就是注册人的注册商标,而装模等,所以客观上也无法将商品的包装、装磺进行对比。
因此,先将突出地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物、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或宣传材料上而具有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标识分解出来,然后将这些标识与注册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而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方法是科学的。
确定比较对象仅是整个判定工作的第一步,如何判定两比较对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如前所述,两商标是否近似有其客观标准。但适用该客观标准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认定的是具体的人,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人从不同的立场出发,以不同的心理状态进行认定,往往会得到完全不同结论。
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说的就是认定者应当以什么样的立场和什么样的心理状态去进行认定。
“相关公众”规定了认定者的立场问题。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标示作用的标识所作用的对象有两种人,第一种是该种商品祸福无的最消费者,第二种人是与该种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人,即商品或服务的代理商或分销商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被控侵权的商标有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中任何一种人产生误认的可能,则两商标就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并不要求同时要使这两种人都产生误会。法官在认定某商标是否近似时,不可能都到大街上去询问某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两商标是否会产生误认。
法官只能将自己虚拟成该种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以他们的眼光进行判断,而不能以法官自己的眼光进行判断。虚拟对象的把握是问题的关键,法官应当将自‘己虚拟成普通的消费者或经营者,而不能把自己虚拟成非常熟悉某商标的消费者或经营者,也不能把自己虚拟成毫无识别能力的消费者或经营者。
三、某音对某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网络搜索推广中,有一类关键词被称为竞品词,也就是竞争对手的品牌关键词。竞品词一般而言包括竞争对手的商标、字号、知名产品名称以及其他与竞争对手密切相关的信息。一般而言,这些本来应当是信息持有产品自己应当抢先购买的搜索关键词,因为有助于在网络上实现商业推广。然而,较之产品自身,他们的竞争对手却对这些品牌关键词表现出更大的兴趣并斥资购买。正因为竞品词的存在,导致消费者在网络上搜索某一心仪品牌时,搜索网站跳出来的页面上,排名第一的有时会是其他的竞争者的网站。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初始兴趣”,消费者往往会点进去一看究竟。
我们称这种行为为“竞价排名”。随着互联网行业及搜索引擎功能的发展,竞价排名服务已经成为搜索平台的常规业务,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竞价排名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产品商号字号或产品服务名称设置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增加自身链接的曝光机会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竞价排名构成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们认为,广告主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旨在向消费者提供他人商标指向产品或服务的替代品,从而实际引发消费者在消费前的导流现象。广告主利用他人商标对消费者购买倾向施加影响,并以此来寻找自己潜在的消费者,推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这种行为实际上利用了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他人商标与其所指向产品或服务来源唯一对应的识别功能,商标在此过程中起到了识别来源,引导购买的作用。 从“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商标本质功能出发,虽然关键词推广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产生关联,但也是商业行为中的一环,商标的出现和存在对于搜索浏览者均是具体可感知的,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构成商标性使用。
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关键字进行网络推广,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利用或损害了他人商誉,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在主观过错的认定过程中,应考查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被告知悉该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大,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可能性亦越大。被告自身的标识与他人商标的差异越明显,选择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排名的理由越牵强,其主观故意越明显。某手诉某音案中,被告某音与原告某手处于同一竞争市场,彼此之间熟悉,被告某音选择“某手”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的原因在利用该关键词的知名度,增加自身产品受关注的可能性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某音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某音反诉某手同理。
同时,使用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注册商标通过搜索引擎进行网络推广,也会对该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损害,造成其潜在客户的流失。另外,在商标的所有人未参与竞价排名业务或者其支付的费用较低时,其产品信息在搜索页面上排名的顺序势必被不当靠后,损害其广告效应,在众多其他市场主体均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引擎网络推广时,欲通过其所有的知名商标关键词搜索该产品的用户甚至很难在其惯常查看范围内找到该产品,对其损害尤为明显。由此,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关键词参与竞价排名不仅让参与人从使用他人知名商标中获益,也会对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某手诉某音案中,用户在进行“某手”关键词搜索时,被告某音的产品信息排名第一,显然增强了该产品的广告效应,增加了其与潜在客户的交易机会,同时也致使原告产品的信息网络排名后移,不当拉低了其排名顺序,客观上造成了快手商标的淡化。从本质上说,这种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对商标的显著性的侵害,最终损害其所承载的商誉。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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