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的商标侵权能使用避风港规则?
发布时间 : 2025-05-03 03:33:00 浏览 306次
避风港原则的实质
“避风港”原则可追溯到美国DMCA第512(C)条款。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仍然不能就此判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的侵权责任。法律在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设置了责任免除的条款,也就是网络著作权领域习惯称为“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规则”的实质是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给予特殊保护,目的在于为新兴互联网产业提供宽松发展的“避风港”,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
那么我们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商标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如何去使用使用避风港原则呢?
从商标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犯商标权须要具有主观故意的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责条件(即“避风港”原则)要求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可见,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条件比较严格,在主观状态上已经严于《商标法》对于共同侵权的要求。在满足该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可以主张其不构成商标共同侵权。
探讨“避风港”原则在网络商标共同侵权中的适用问题,其更大的意义在于明确“通知”的法律效果。
目前,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设置了相应的在线侵权举报渠道,可以接收来自权利人的通知。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则应该判断其主观上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希望侵权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商标共同侵权。
据此,司盟企服商标认为大家在商标维权中一定要重视“通知”法律效应,这是判断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是确定具体侵权行为的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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