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商标权权利限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 : 2024-11-21 04:02:00 浏览 295次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对商标权的效力由商标法进行明文规定,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所有的。国商标法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名称或地址;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一次用尽。
又如意大利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授权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以下事项:他自有的姓名和地址;关于种类、质量、数量、使用目的、价值、地理产地、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有必要指明产品或服务的意图的商标,尤其是作为附件或备件时。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贸易的原则进行的,因此其使用人的标识并不具有商标功能,只具有描述性的功能。商标的权利并不赋予商标所有人如下权利:禁止带有所有人商标或经其同意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共体市场。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限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商标权的效力所不及于的范围。商标法对商标权利的限制不详尽,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权有限制的规定,但一是不完善。
二是法律阶位底,这不利于其正确行使权利。在商标法进行修订时,应在商标法中有权利限制方面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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