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商标权作为担保物权
发布时间 : 2024-11-27 04:02:00 浏览 598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后申请协助执行且执行尚未完成的有在先权利质权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该批复并未规定。认为,由于有担保物权的存在。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保全证据、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
司法解释在解决的问题上与立法不同,但他们都是不同利益和不同观点折衷的产物、妥协的产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扩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同时,在一些方面,因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提出了新问题。提出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将有利于对商标权的保护,推动了我国商标法制的完善。我国商标法实施已经积累了许多经验和司法解释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应积极考虑制定一个对商标法集中、统一的司法解释,更有利于商标法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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