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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

发布时间 : 2025-01-06 08:04:00 浏览 445次

一、垄断性垄断性是指商标所有人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独占的、排它的使用其所有的商标,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权的垄断性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但它有深刻的历史决定性,是商标发挥其功能的必然要求,商标权一旦失去垄断性,则商标难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出处。种意义上讲商标权的垄断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标从其一经产生作为商品交换中区别产源的服务工具,就起到了无法替代的作用。承认商标的垄断性,竞争就会变成掠夺和无政府状态商品质量将没有任何保证,市场将失去秩序。商标权具有垄断性这一特性,所以各国法律在赋予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同时,均不得违背保护合理竞争和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以免将属于公共领域的资产由个人垄断,以妨碍合理竞争和损害公共利益。TRIPS第7条所讲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商标法更加强调这一点,它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违反托拉斯法可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

商标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

二、专属性商标权的专属性亦称有限性,是指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以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限。法律对此均作了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只在计算机软件上注册的商标就不能以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在计算机硬件上,尽管他们是同类产品。扩大到计算机硬件上使用,就必须在硬件上注册该商标,虽然有权禁止他人在计算机硬件上使用该商标,但自己未在计算机硬件上注册的情况下也不得以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计算机硬件使用该商标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权的专属性不仅体现在专用权上,还体现在显著性的判断禁止权的范围的确定上。具有显著性只能针对所指的商品或服务具体而言,不能离开所指的商品和服务抽象的判断。在此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彼商品上不一定具有显著性。“火车头”作为电池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当使用在机车上时则缺乏显著性。定禁止权的范围时,商标权的专属性还及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和服务,这是基于混淆理论而给与商标的保护。是说不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且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从上述意义上讲商标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有限权,对其给与的保护属于弱保护,它不像物权那样是一种绝对权,受到绝对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