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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可以无效商标吗

发布时间 : 2023.06.18 16:27 浏览 287

对于我国商标,在一般情况下是需要根据它的使用范围来确定一些使用情况,同时它与我国的著作权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权利以及一些使用方案都是有不一样的规定,接下来司盟企服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版权可以无效商标吗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一、 版权可以无效商标吗

版权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版权和商标权都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两都存在很多的区别,所以两者是不能替代使用的。著作权与商标权有以下区别:

1、在权利主体方面,著作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既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是其继承人或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有时还可以是国家。商标权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公民个人如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则必须是个体工商业者。国家不能成为商标权的主体。

2、在权利的取得方面,著作权的取得一般为自动产生,商标权的产生则需国家行政机关的确认。

3、在权利的标的物方面,著作权的标的物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商标权的标的物为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4、在权利的独占性方面,著作权中两人分别独立完成同样的作品均可获得著作权,商标权则具有相当强的排他性,不仅不能出现保护范围相同的相同商标,而且不能出现保护范围相同的近似商标。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的独占性更为明显。

  

版权可以无效商标吗

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

注册时,由于商标局的疏忽核准注册,他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这种获得注册的商标,本来就不应被核准,所以会被宣告无效。

比如:老子头像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案例,诉争商标为老子图像商标,尽管申请人已在2012年注册成功,然而,由于诉争商标注册在酒等商品上,已损害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因此于2018年“老子”商标因不良影响被宣告无效。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商标

欺骗手段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

比如说,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经发现,注册商标依然会被宣告无效。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注册在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的,这个注册商标可以被宣告无效。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

注册在相同类似或者不相同不类似的商标上,容易使公众导致混淆,损害驰名商标人利益的,该注册商标也可能被宣告无效。

比如:“哇哈哈”饮品在中国的知名度非常高,如果有人把哇哈哈商标注册在第43类餐饮类上使用,那么哇哈哈公司就有权可提出餐饮类上的娃哈哈商标无效。

三、商标无效与撤销的情形

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另一种是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而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如注册于茶商品上的“兰贵人”商标。而另一种情形是,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因为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而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未予以区分,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通过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但从争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难以把握。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时的不合法问题,所以举证时间点要求为争议商标注册前,即争议申请人应提交在此之前,该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如“莫代尔”、“杏灵”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均认为,“莫代尔”、“杏灵”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及获注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为通用名称,故维持两商标有效。由此可见,在争议案件中,应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不应考虑注册后的事实撤销注册时合法的商标。而对于注册后通用化的商标,因其成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之后,如果仍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则系争商标往往难以撤销。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似乎并不能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撤销问题。

二是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决定一旦生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对于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并无不当,但注册后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合法,只是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或没有积极维护商标权等原因,导致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也要面临同样的法律后果,则不尽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修改前的《商标法》未对商标权的“无效”、“撤销”进行区分。具体地讲,商标的无效,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如不当使用,从而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

新《商标法》中对于“无效”、“撤销”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称商标的两种情形得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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