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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和撤销

发布时间 : 2023.06.18 16:34:33 浏览 1381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并不是每个人申请的商标都是有效的,也有一些商标不符合法院的规定。那么,商标的无效和撤销呢?为了帮助您更好地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司盟企服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让我们一起了解。

一、商标无效、撤销的情况

注册商标成为一般名称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注册商标;另一种是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后使用过程中,由于保护不力,商标成为一般名称,失去了注册商标的重要性。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通常有两种情况可以成为通用名称,一种是申请注册已成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如在茶叶商品上注册的“兰贵人”商标。另一种情况是,该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注册后使用过程中保护不力,该商标成为一般名称,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意义。比如拜耳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

在修订前的《商标法》中,上述两种情况没有区分。当事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通过争议程序解决。然而,从争议制度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很难把握判断一般名称的时间点。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中的非法问题,因此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即争议申请人应提交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如“莫代尔”、在“杏灵”商标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莫代尔”、“杏灵”收入国家标准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在此之前,上述文本尚未成为通用名称,因此保持两个商标的有效性。可以看出,在争议案件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应作为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注册后的事实不应考虑撤销合法商标。对于注册后的通用商标,因其成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后。如果仍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作为判断一般名称的时间点,争议商标往往难以撤销。因此,在修订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似乎无法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问题。

第二,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撤销的商标,一旦撤销决定生效,其专用权视为自始无效,注册时为通用名称的商标不当,但注册后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注册行为合法,但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或商标权没有积极维护,商标成为通用名称,面临同样的法律后果是不合理的。

上述问题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修订前的《商标法》对商标权没有“无效”、区分“撤销”。具体来说,商标的无效意味着商标本身没有注册的合法性,从一开始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后使用不当的原因,从而失去了继续保护的基础。

新《商标法》中的“无效”、“撤销”概念的澄清使上述两种涉及通用名称商标的情况得以区分。

商标无效和撤销

二、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有何区别

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区别如下:

1.针对的对象不同

商标异议所针对的对象是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的商标,尚未注册;商标无效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注册的商标。

2. 提出的时间不同

商标异议需要在商标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内提出,能提出异议的时间较短;

商标无效中以缺乏显著性、不良影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绝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可在注册后任何时间提出,无时间限制;以抢注、商标近似、字号权等相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需要在商标注册的五年内提出,而对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对方具有恶意的情况,则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3.审查的机构不同

商标异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审理;商标无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三、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之后的处理

(一)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宣告无效之后,那么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会自始不存在。而对宣告商标无效之前,人民法院作出并且以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不过,要是因为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还是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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