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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商标异议的三个月期限

发布时间 : 2023.06.19 13:35 浏览 256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重视产权的维护,因为产权可能有很大的价值,产权的维护可以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商标也是知识产权商标注册需要通过商标异议程序,那么如何计算商标异议的三个月期呢?以下司盟企服小编为您回答问题。

如何计算商标异议的三个月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初步批准的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异议的期限为3个月,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异议期限的起始日期。在实践中,对起始日的计算标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1、异议期的起始日期为商标初审公告之日的次日

(一)适用民法通则计算商标异议期限的起算日

《介绍》部分明确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本体的私有权属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为民事权利的基本依据。因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大多数学者对此没有异议。一般法适用于同一级别法律之间的特别法。因此,作为知识产权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异议期限的起始日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开始的日子不算。因此,商标异议期限的起算日是商标初审公告之日的第二天。

(2)借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优先期起算日的相关规定,纵观中国加入的与商标相关的国际条约对各种期限起算日的规定较少。《巴黎公约》第四条C项规定了优先期限的起始日期,即“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之日起不计入期限”。基于民事领域一般允许类比推理适用的原则,在中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对商标异议期限的起始日期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实践中比较《巴黎公约》优先期限起始日期的计算方法,在异议期限内不计算商标初审公告之日。然而,许多国家不鼓励类比推理。

2、以商标初审公告之日为异议期的起始日期

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局自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自然月。主要原因如下:

(1)商标局批准和确认注册商标的权利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知识产权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了权利人不能有形地控制或占有它。因此,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不同于一般民事财产权的原始取得,其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权利的源泉(source)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产生权利的依据(origin)。因此,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最终确认知识产权主体资格的必要程序。从其性质上看,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只有通过行政确认,才能与国家的公共权力密切相关。因此,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

(2)商标权的存在特征决定了商标异议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商标初审公告之日。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商标局应当批准初步批准的商标注册。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批准注册之日起十年计算。因此,异议期满后的第二天,即商标批准注册之日,应当在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内计算,否则将造成权利上的空白点,即批准注册之日既不属于异议期限,也不属于商标权的期限。

因此,商标批准注册之日应当计入商标专用期限。此外,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法律程序及时续展,就没有期限。因此,商标权的存续要求是连续的,否则不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商标有效期届满后第二天起计算。因此,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开始日期也计算在期间内。

如何计算商标异议的三个月期限

二、商标异议申请的途径有哪些

商标异议申请的途径有:

1.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2.异议人自己办理。异议人自己办理商标异议申请也有两条途径:

(1)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2)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三、新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的规定

新《商标法》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绝对理由”,另一类是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对理由”。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图)。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

二是简化异议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间内难以确定的问题,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省去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尽快确立商标权,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这个做法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TRIPs协议第62条之5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撤销等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是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也就是说,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必提供机会审查该行政决定,只要提起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所以,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异议的情况下,异议人仍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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