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企业如何做好商标管理工作
发布时间 : 2024-11-10 02:32:00 浏览 296次
不构成侵权!
使用青花椒描述口味系正当使用
青花椒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认为,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五阿婆火锅店辩称青花椒系行业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阿婆火锅店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侵权标识被五阿婆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五阿婆火锅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混淆或误认。一审法院认定五阿婆火锅在店招中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构成侵害万崔堂涉案商标的行为,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2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阿婆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没有突出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指向店内招牌菜,青花椒是川渝地区常见的调味料,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是用来描述菜品口味,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其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邹鱼匠,不会和万翠堂公司混淆误认。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青花椒系一种植物果实以及由此制成的调味料的名称,在川渝地区种植历史悠久, 以其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 成为川菜不可或缺的元素和川菜风味的独特印记。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
万翠堂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堂公司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商标取得授权后,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五阿婆火锅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方式,认定其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翠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许可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
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以下简称长春王记酱骨头馆)认为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王记酱骨,并且登记成公司名称及实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辩称,
1.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是2017年1月经海南省陵水县工商局核准依法注册成立的餐饮公司,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东北王记酱骨字号,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
2.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经营场所在吉林省长春市,而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所在地在海南省陵水县,双方分属不同地域经营,且已经加注了海南东北作为前缀,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别。
3.被诉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王记酱骨头馆服务商标专用权。与酱骨头馆的组合在一起,让王记烹饪的酱骨明显区别于其他酱骨,被诉的王记酱骨标识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王记酱骨头馆,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属于近似的商标。东北王记酱骨在其经营的饭店大门上方牌匾,餐厅内使用的铭牌、名片等相关物品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致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3年的加盟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加盟连锁店营业后,还需每月交纳营业额百分之五的利益分成。东北王记酱骨是从2017年1月注册登记,其经营行为一直在持续。考虑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的时间和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影响,以及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四份证据,拟证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2017年1月25日开张,因经营状况不好将店铺转让,累计经营时间才19个月,并没有盈利。
二审法院认为,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东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的门面招牌王记酱骨字样明显比东北字样更为放大醒目,餐厅使用的名牌、名片等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且双方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存在特定联系。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使用王记酱骨标识,侵犯了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专用权。
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并变更含有王记酱骨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时间和经营状况等基础上,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以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提交的加盟合同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确定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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