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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状态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发布时间 : 2024-11-14 11:20:00 浏览 240次

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出台,该规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消费者问卷调查可以通过解释该规则第803

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状态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3)的规定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规定证言如果陈述的是证明人当时的一种精神、心理的、感觉的或者身体的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构思、精神感受、痛苦或者身体健康状态),则可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排除。对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的认可实际上从一个层面反映出,消费者的认知状态对于商标显著性的重要程度,而仅仅是商业使用不足以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国,对于消费者问卷调查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立法并没有加以承认,对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影响到消费者对标识的认知状态,有些审查机关主要是根据商标使用的行为加以判断的,并没有考虑消费者对于商标显著性的主观判断问题。在“益母草及图形”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考察了“益母草”标志的使用、宣传情况、“益母草”卫生用品的主要经济指标及知名度的情况,以及“益母草”在卫生用品行业的使用情况。我国的有些法院在裁判时,考虑到了消费者对于商标的认知状态问题。在香港冬冬宝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对在被套、床罩等商品上使用的“水鸟”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广东地区使用轻柔纤维棉生产被子的企业较多,的确有一些厂家将此类被子称为“水鸟被”,但尚无证据表明消费者已普遍认为水鸟被是一类被子的名称。被究竟是何种被子,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并不明确。水鸟被是否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仅以广东省的情况为准,因为注册商标是在全国有效,如果不从全国出发,就会出现同样个商标在一地受保护,在另一地不受保护的情况,这必然有损法律的统一性而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省市的消费者也将某类被子称为水鸟被。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水鸟”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作为判断依据的是消费者认知状况而不是经营者的使用行为,无论如何使用如果没有影响到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状况都不会改变商标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