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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权

发布时间 : 2024-11-22 09:28:00 浏览 217次

一、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然使用在同一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3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权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上述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继续使用权的规定突破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形成了同一服务项目、同一商标不止一人同时使用的局面,使某些服务商标的排他性不如商品商标那么严格。商标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使用也可以产生部分权利,这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从单一的“注册原则”向“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的大胆尝试。

继续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在失去独占使用的情况下,应充分行使禁止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继续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第216号文件同时规定了行使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必须遵守的规定:

①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②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③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④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