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
发布时间 : 2024-11-30 00:24:00 浏览 257次
1.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地址;
2.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

3.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需时,使用该商标。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在先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行使其在先权的权利。《联邦商标法》第33条b款第4项也将合理使用规定为对商标侵权指控的一种有效抗辩。该条,使用被指控为侵权的姓名、词语、图案,不是作为商标,而是被控方将自己的姓名或与其有关的人的姓名用于自己的业务中,或是正当而善意地将一个描述性的词语或图案用于描述该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或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则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没有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是我国商标立法首次正式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种情形,即L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意见后被《商标法实施条例》吸收。
上述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国内外立法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合理使用的对象是描述性商标或商标中的描述性要素。
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对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加以说明和描述,即都属于描述性使用。实践中的合理使用除以上形式外,尚包括指示性使用和比较性使用、根据在先权的使用、商标权穷竭以及非商业性的使用。根据在先权的使用和商标权利穷竭的主要问题已在前文进行讨论,以下仅讨论其他几种形式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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