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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我国商标注册制缺陷的各种尝试和局限性

发布时间 : 2024-12-07 04:56:00 浏览 213次

(1)知识产权不包括自用权,只包括禁止权,这种说法即使逻辑上勉强说得通,也与人们对“权利”一词的通常认知不符而难以被普遍接受。利”一词是民法中的一般性概念,其正面意味着权利人自己的自由权,反面则是禁止他人干预自己的自由(物权),或者要求相关方行使其义务(债权)。

解决我国商标注册制缺陷的各种尝试和局限性

(2)知识产权不包括自用权,只包括禁止权,这种思路在各种权利交织的复杂情形下,会使得权利的状态更加复杂而棘手。司法者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各种突破的可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5年在“赛克思”商标侵权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提出,即使是注册商标,如果其注册涉嫌恶意,而且一直未使用,反而起诉他人侵权,属于“权利滥用”,不应支持其侵权诉求。高人民法院的努力毫无疑问值得肯定,也因此该案结果颇令人满意。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解决注册效力过于绝对的问题,有其局限性。

一是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民法原则,其适用范围不易确定,而且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可以替代法条,直接适用于个案,颇有争议;

二是,即使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限制注册商标权的适用条件,可以通过诸如“赛克思”案由法院逐渐予以明确,从而不再有适用方面的疑惑,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只能解决注册人有明显恶意且从未使用的情形,解决手段是拒绝支持注册商标权人对他人提出的侵权诉求,并不涉及市场上的其他行为,适用范围有限。法层面,《商标法》2013年的最新修改有相当重要的进展:引入了在先善意使用者的抗辩权。制度的确立毫无疑问将对注册商标的绝对效力产生较大限制,使其对先于其存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能禁止使用。在随后发生的“启航”商标案?中,进一步将“有一定影响”门槛界定为只要真实使用一段时间、达到一定规模就能满足的门槛,使得在先使用抗辩权成为一种在先使用者普遍享有的抗辩权。项制度的效力有限,仅是针对注册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的不侵权抗辩,只能维持自身的现有存在,无法积极禁止市场上的不公平行为。种种努力,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过于绝对的商标注册制导致的问题,但其作用各有局限,相关的不合理现象并不能得到彻底根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