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开放式定义的立法回溯
发布时间 : 2024-12-23 00:56:00 浏览 226次
25最后,在《兰哈姆法》的前身1943年修正案的法律制定历史文档中,美国国会明确提及商标法拒绝保护商业外观。

26依此思路,《兰哈姆法》在制定之初非但没有敞开大门,甚至是有意为包括立体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设置注册障碍的,这与法院的保守立场也保持一致。随着政治游说力量的增强,USPTO违背国会的立法初衷,将商业外观纳入主簿登记范围。
27紧接着,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屡次判决维持商业外观的注册28,加之美国最高法院在Qualitex案中对《兰哈姆法》的重新解释,美国商标制度对非传统商标彻底敞开大门。产权的国际协调十分密切,被美国司法机关赋予新解读的《兰哈姆法》深远地影响着后续全球的立法,成为全世界范围内对商标定义的范本。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对商标的构成要素持开放式规定,采用了“任何标志”(anysign)的表述。商标法改革之前的《欧共体商标条例》29也已采取了“任何标志”的开放式表述,但受制于商标注册“图形表示”(graphicrepresentation)的绝对形式要件30,非可视的商标无法在实践中获得注册。一步推进商标法改革,欧盟于2015年通过、2016年生效的《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中取消了旧法“图形表示”的规定,非传统商标的注册门槛大幅降低,实务界将此称为商标法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改变。
31紧接着,2017年通过32并在2018年完成修订33的《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对允许注册的商标类别进行了细化落实,除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立体商标及2016年生效的《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34特别列举的颜色商标、声音商标,《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三)项还涉及首次出现的位置商标、动态商标、多媒体商标、全息图商标和连续图形商标。在2015年商标法全面改革时,也将非传统商标的纳入作为商标法调整的重点:一方面,引入声音商标、全息图商标、位置商标等非传统标识;另一方面,将此前对商标构成要素仅包括文字、图形、三维立体造型以及颜色的封闭式列举,改为开放式定义的方式。注册商标制度的建立时间较晚,但改革步伐却更为紧凑,领先于欧盟与日本。982年《商标法》以及1993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期,《商标法》第7条限定可注册商标的类型于传统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上。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足履行《TRIPS协议》义务的需要37,《商标法》于2001年第二次修改中,对可注册为商标的标志采用了“任何”的表述,并将颜色组合、三维立体造型纳入可注册范围,但与改革前的欧盟相同,可注册商标的类型一方面受到了“可视性标志”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制于封闭式列举的标志类型。2013年的第三次修改,我国《商标法》超越了《TRIPS协议》的最低义务,去除了可视性对注册商标类型的限制,吸纳了声音商标,且在第8条对可注册商标的构成元素加入了“等”字,正式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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