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条件
发布时间 : 2025-03-19 11:28:00 浏览 250次
(1)基于公共政策考虑,我国应当将与消费者、竞争者联系密切的通用名称留在公有领域,不允许任何人通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之外,还应当将纯粹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的标记,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标记或者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标记排除在取得显著性的标识之外,以避免出现因过度保护而造成的市场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2)我国商标立法可以借鉴美国《兰汉姆法案》对于持续使用时间的规定。《兰汉姆法案》规定排他性使用达到5年才能获得商标显著性,该持续使用时间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相比臆造性商标,描述性标志与消费者和竞争者的联系更加密切,适当提高取得条件是较为合理的。
(3)应当规定描述性标志的排他性使用应当涉及我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应当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经营规模。该商标使用的标准应当高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使用。
(4)对于取得“第二含义”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提出注册申请前或商标案件立案之前为准。
(5)排他性使用人需提供消费者调查问卷证据,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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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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