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性使用之App 标志一般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发布时间 : 2025-03-28 10:48:00 浏览 156次
对此,法官认为虽然李叶飞等在申请注册时“拍客”一词可能具有显著性,但在该商标注册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伴随人们对该词的大量广泛使用,“拍客”一词逐渐成为泛指一类互联网应用人群、应用用途的词汇,并为公众所熟知,而新浪公司将“拍客”一词使用在其开发的一款App软件上,此时该词语并未发挥标志和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新浪公司在App上使用“拍客”一词,其旨在让消费者知悉该款应用软件的用途,实为对“拍客”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描述性的使用“拍客”一词。法官认为新浪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因其使用“拍客”一词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需注意的是,描述性使用也有例外,即使是描述性的App标志若通过使用后获得显著性也有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对于缺乏显著性的App标志,如果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广泛使用已经使得该App标志具有了可识别性,那么对于该App标志的使用也有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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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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