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发布时间 : 2025-05-22 05:44:00 浏览 126次
2002年上半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3314件,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6568万件,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4188件,销毁侵权物品4727.95吨,罚款总额8196.46万元,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97.6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29件,人数40人。

2002年10月22日,海南省查获了至今为止最大的假冒香烟外包装标识案。省三亚市工商局在田独镇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农垦三亚乳胶制品厂一近千平方米的出租仓库内,发现一个极为隐蔽的制造假冒国内外名牌香烟外包装标识的地下工厂。查获印刷机、胶印机、晒版机、磨刮墨刀机、压痕切线机等十几部印制香烟外包装标识的配套机器设备,和假冒上海卷烟厂“中华”牌、“小熊猫”牌、“红双喜”牌,广州卷烟厂二厂“双喜”牌、南京卷烟厂“南京”牌、英国“555”牌等国内外名牌香烟的上百件铁制标识模具和玻璃模版,及各品牌香烟的成套标识胶模版,以及成品、半成品香烟外包装标识14万张、银纸10吨、包装箱12000个和各类生产辅助原材料数十吨。场分析,造假者应属生产技术水平高,集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作业的造假团伙,其制作的香烟外包装标识精致逼真,用肉眼难以辨假。此处是生产包装物的工厂,周边还应有原料生产和卷烟加工厂房及货物储存仓库。数字和案例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现有形势的严峻性。要做的是,要促进商标监管职能到位,实施商标印制、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全方位监管,同时要加大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事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这一罪名,随着非法制造及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增多和态势的严重,司法解释最先将其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之内。
198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批复》,二者都规定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按假冒商标罪予以惩处,而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应按投机倒把罪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解释的矛盾导致实践中的处理是很混乱的,鉴于这种行为的独立性,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补充规定》明确将此罪单列成罪,规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997年新刑法充分吸收了这一内容,并将量刑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改为了“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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