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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的规定

发布时间 : 2024-11-11 13:48:00 浏览 367次

在中港澳台四地现行商标法律中,对于撤三程序有以下规定。和香港对该程序称为“撤销”,澳门称为“失效”而台湾称为“废止”。

商标撤三的规定

中国大陆《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香港第559章《商标条例》第52条2a:

该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但在一段至少3年的连续期间内,该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商标亦没有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且并没有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有对该商标所保护的货品或服务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规定)不予使用。

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31条

连续三年未认真使用商标,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台湾《商标法》第63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