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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的执法

发布时间 : 2024.12.16 12:03:00 浏览 623

我国目前的专利保护执法状况。《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规定,是其区别于其他相同领域国际公约的优势所在,这些规定出现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下面我们从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个方面,来进行我国专利制度与《知识产权协定》的比较研究。

专利保护的执法

(一)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协定》首先要求,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应是公平和公正的,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或者费用过于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专利权人寻求司法保护,可以通过民事程序、临时措施或者刑事程序来进行。

1.民事程序及救济《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提供公平和公正的民事程序来保护专利权,这种程序应有一种识别和保护当事人秘密信息的方法。不过,协定并不要求成员建立与一般民法体系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对比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民事程序,已经能够满足该协定的要求了。

关于民事救济方法,成员司法机关有权发布禁令,阻止侵犯专利权的商品进入该国商业渠道;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方对受害方进行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是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或按预定的某一数额进行赔偿。如果侵权方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他做出了侵权行为,这时司法机关可以不发禁令,而只要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此外,在国内法允许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防止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如没收或销毁侵权货物,没收制造该货物的原材料和工具等等。

相比之下,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手段则显得较少,其中作用最大的是赔偿损失。赔偿的标准通常有三种:

一是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是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全部利润;

三是以不低于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

2.临时措施为了防止民事程序由于执行期间过长而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知识产权协定》又规定以下两种临时措施:

第一,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尤其是阻止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的措施;

第二,侵权证据保全措施,其目的是防止侵权人销毁其侵权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保全措施进行了规定,符合协定的要求。在1994年轰动全国的广东佛山陶瓷研究所陶瓷专利被侵权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三个侵权厂家采取了诉讼证据保全措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3.刑事程序《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应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及相应的刑罚。此处的救济方法包括:监禁、罚金、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及制造该货物的原材料和工具等等,我国《专利法》中对严重的假冒侵权行为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协定》对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包括行政程序和边境措施。同时协定还要求成员规定,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决定进行司法审议,以保证行政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1.行政程序协定规定,当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程序可决定某种民事救济时,应参照民事程序的规定执行;如果行政程序可决定某种临时措施时,则参照临时措施的规定执行。

我国《专利法》专门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专利管理机关解决,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议。这些规定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此外,行政机关还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弥补了专利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某些不足。

比如,1992年在对《专利法》的修正中将“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列入专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为了保护在修正实施之前已在国外获得上述领域专利权的外国人,并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第2条中的承诺,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对上述产品提供7年半的行政保护。另外,根据1995年中美磋商达成的《有效保护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行政部门参与组成了知识产权执法小组,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打击。

2.边境措施《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规定,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有充分理由怀疑某批进口或出口商品属于冒牌或者盗版货物时,向主管行政当局或司法机关申请,要求海关扣留乃至销毁该批货物。主管当局还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上述扣留行动。协定只提到了侵犯商标权和版权的商品,并没有要求对侵犯专利权的商品也采取这种边境措施。

参照《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边境措施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10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各种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申请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专利权人也包括在内。显然,我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协定的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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